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维护仲裁员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大连仲裁委员会章程》和《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大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主任的指定: (一) 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 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 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大连仲裁委员会审限管理实施办法》要求的期限审结案件; (四) 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超过5件。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里的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一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选定为仲裁员的; (十)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私交或较明显的怨忌关系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仲裁员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员的回避。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第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或偏袒印象的言行。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传真、计算机、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人员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得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供咨询和帮助。 仲裁员不得代人向本委或仲裁庭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利益。 第十条 仲裁员应勤勉高效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迅速审结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克服和排除外界压力,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非因回避事由不得提出辞去首席仲裁员职务。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本委的监督,对本委提出的监督审查意见应认真对待,积极落实。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评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义务,应当利用各种便利条件指导当事人订立或选择仲裁协议。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关心和支持本委工作,应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培训和社会公益活动,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六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及仲裁员的名义对外参加活动,发表文章或讲演,须先征得本委同意。 第十七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委将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批评、终止履行仲裁员职务、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指定承办案件、届中解聘及除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